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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自3月1日施行

时间:2023-02-20 11:23 浏览:851 来源:
摘要: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推进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相关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广播电视服务以及数据感知、传输、存储和运算等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通信和信息服务)的设备、线路和其他配套设施。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集约建设、资源共享、规范管理的原则。


  本市依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涉及信息基础设施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协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协调推进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通信管理、广播电视部门分别负责通信、广播电视领域信息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承担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主体责任,提供符合要求的通信和信息服务。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改善网络条件,提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质量。


  第七条(宣传教育)


  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基础设施科普活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自觉性。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长三角合作)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共同构建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设施互联互通,加强设施保护的会商和信息共享,完善应急联动、执法协助等工作机制,为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第九条(发展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相关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按照相关要求发布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信息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合理布局与协调发展。


  第十条(专项规划)


  本市信息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专项规划,由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统筹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空间利用需求,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信息基础设施有关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建设和设置的总体要求)


  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等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利用公共建筑物或者道路综合杆、路灯杆、高架道路、龙门架、道路指示牌、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


  本市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需要新建信息基础设施的,在技术可行、安全可控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共享利用已经建成的信息基础设施;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共建。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配套设置机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并保障用电等的需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指导,落实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要求。


  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要求开展验收。


  配套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


  第十四条(数据中心规范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部门统筹推动数据中心建设和改造升级,引导边缘计算资源池节点与变电站等设施协同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形成布局合理、技术先进、绿色低碳、算力规模与数字经济增长相适应的新型数据中心发展格局。


  鼓励数据中心参与算力调度,提高闲置算力使用效率,提升数据中心整体利用率。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数据中心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物联感知设施发展)


  本市推进公共领域物联感知设施建设,构建感知网络,提升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能源、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推进道路基础设施的信息化、智能化和标准化建设,引导企业合理布局物联感知设施,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等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资源开放)


  需要在下列场所设置信息基础设施的,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开放其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资源,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基础设施;


  (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医院、展馆、旅游景区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信号覆盖与平等接入)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设置信息基础设施,实现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建筑室内、室外公共区域、电梯、楼梯、地下空间等的信号覆盖。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除房屋租金、电费等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十八条(设施维护)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维护管理制度,针对设施属性,明确维护的频次、方法、责任人员,并做好维护记录。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共建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共同维护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统一维护,确保各设施正常运行。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信息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事先告知)


  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相关企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并协商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铺设或者拆除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通信管线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三)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协议拆除和迁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依法建成的信息基础设施。


  因征地拆迁等原因确需拆除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运营者签订拆除或者迁建协议,并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替代设施,确保通信和信息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设施终止使用后的拆除)


  信息基础设施终止使用的,设施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护)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联防工作机制,保证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二十三条(警示标识)


  本市信息基础设施采用统一制式的警示标识。信息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设计。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信息基础设施上设置警示标识,并确保警示标识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或者擅自挪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信息基础设施;


  (二)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管线保护范围内堆土、钻探、挖沟;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海底光缆标识的禁区内从事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信息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在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其附近设置可能严重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及其有关信号传输的强电磁装置、信号干扰装置等干扰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相关信息基础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参与事故的调查与评估。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本市处置信息基础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引起通信和信息服务中断的,相关运营者应当尽快抢修。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确保应急处置所需的通信和信息服务畅通。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实现监督检查信息共享。


  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二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平等接入要求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通信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相关单位、责任人进行告诫谈话,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警示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挪动信息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的,由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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